《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维护慈善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变革,分享发展成果,制订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限于本法。其他法律有尤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以捐献财产或者获取服务等方式,强迫积极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贫困地区、济困; (二)扶老、救回穷、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的伤害; (四)增进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预防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 (六)合乎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应该遵循合法、强迫、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性、伤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家希望和反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积极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涉及工作。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的组织,是指依法正式成立、合乎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的组织。慈善的组织可以采行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的组织形式。第九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合乎下列条件: (一)以积极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的组织章程; (五)有适当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成立慈善的组织,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人注册,民政部门应该自法院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要求。合乎本法规定条件的,呈请注册并向社会公告;不合乎本法规定条件的,未予注册并书面解释理由。本法发布前早已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的组织,可以向其注册的民政部门申请人确认为慈善的组织,民政部门应该自法院申请人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要求。
合乎慈善的组织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不合乎慈善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解释理由。有类似情况必须缩短注册或者确认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必要缩短,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多达六十日。第十一条 慈善的组织的章程,应该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的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包含;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用于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中止情形及中止后的整肃办法; (十)其他最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结构,具体决策、继续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积极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的组织应该继续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展开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学监督制度,并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每年向其注册的民政部门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该还包括年度积极开展筹款和拒绝接受捐献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用于情况、慈善项目实行情况以及慈善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 慈善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伤害慈善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的组织再次发生交易不道德的,不得参予慈善的组织有关该交易不道德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第十五条 慈善的组织不得专门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拒绝接受可选违背法律法规和违反社会公德条件的捐献,不得对受益人可选违背法律法规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慈善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容许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继续执行完之日起并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注销注册证书或者被查禁的的组织兼任负责人,自该的组织被注销注册证书或者被查禁之日起并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慈善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中止: (一)经常出现章程规定的中止情形的; (二)因并存、拆分必须中止的; (三)倒数二年并未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中止,应该展开整肃。
慈善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该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经常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正式成立清算组展开整肃,并向社会公告。不正式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人民法院登录有关人员构成清算组展开整肃。慈善的组织整肃后的剩下财产,应该按照慈善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交宗旨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的组织;章程并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人转交宗旨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的组织整肃完结后,应该向其注册的民政部门办理吊销注册,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依法正式成立行业的组织。
慈善行业的组织应该体现行业表达意见,推展行业交流,提升慈善行业公信力,增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二十条 慈善的组织的的组织形式、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三章 慈善筹款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筹款,是指慈善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筹措财产的活动。慈善筹款,还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发表筹款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筹款。第二十二条 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应该获得公开发表筹款资格。
依法注册剩二年的慈善的组织,可以向其注册的民政部门申请人公开发表筹款资格。民政部门应该自法院申请人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要求。
慈善的组织合乎内部管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发表筹款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发表筹款资格证书并书面解释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注册之日起可以公开发表筹款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必要发给公开发表筹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可以采行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行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募捐、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布筹款信息; (四)其他公开发表筹款方式。慈善的组织采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的,应该在其注册的民政部门首府区域内展开,确实适当在其注册的民政部门首府区域外展开的,应该报其积极开展筹款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捐赠人的捐献不道德不不受地域容许。慈善的组织通过互联网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的,应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登录的慈善信息平台公布筹款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公布筹款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应该制订筹款方案。筹款方案还包括筹款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拒绝接受捐献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筹得款物用途、筹款成本、剩下财产的处置等。
筹款方案应该在积极开展筹款活动前报慈善的组织注册的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应该在筹款活动现场或者筹款活动载体的明显方位,发布筹款的组织名称、公开发表筹款资格证书、筹款方案、联系方式、筹款信息查询方法等。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慈善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并管理筹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该对利用其平台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的慈善的组织的注册证书、公开发表筹款资格证书展开检验。第二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自注册之日起可以积极开展定向筹款。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定向筹款,应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展开,并向筹款对象解释筹款目的、筹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积极开展定向筹款,不得采行或者变相采行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第三十条 再次发生根本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必须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该创建协商机制,获取市场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领积极开展筹款和救助活动。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筹款活动,应该认同和确保筹款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筹款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愚弄、诱导筹款对象实行捐献。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筹款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阻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令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筹款活动,索取财产。第四章 慈善捐献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捐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强迫、使用权赠予财产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的组织捐献,也可以必要向受益人捐献。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献的财产应该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献财产还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献的实物应该具备使用价值,合乎安全性、公共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献本企业产品的,应该依法分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积极开展表演、比赛、销售、拍卖会等经营性活动,允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扣除用作慈善目的的,应该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的组织或者其他拒绝接受捐献的人签定捐献协议,活动完结后按照捐献协议遵守捐献义务,并将捐献情况向社会公开发表。第三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拒绝接受捐献,应该向捐赠人出示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为的捐献票据。
捐献票据应该写明捐赠人、捐献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电子邮件或者退出拒绝接受捐献票据的,慈善的组织应该作好涉及记录。第三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拒绝接受捐献,捐赠人拒绝签定书面捐献协议的,慈善的组织应该与捐赠人签定书面捐献协议。书面捐献协议还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的组织名称,捐献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给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的组织誓约捐献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登录捐赠人的得失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献违背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献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令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该按照捐献协议遵守捐献义务。捐赠人违背捐献协议逾期并未交付给捐献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的组织或者其他拒绝接受捐献的人可以拒绝交付给;捐赠人逼不交付给的,慈善的组织和其他拒绝接受捐献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缴纳令其或者驳回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发表允诺捐献的; (二)捐献财产用作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定书面捐献协议的。捐赠人公开发表允诺捐献或者签定书面捐献协议后经济状况明显好转,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发表允诺捐献地或者书面捐献协议签定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表解释情况后,可以仍然遵守捐献义务。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找、拷贝其捐献财产管理用于的有关资料,慈善的组织应该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对系统有关情况。
慈善的组织违背捐献协议誓约的用途,欺诈捐献财产的,捐赠人有权拒绝其修正;逼不修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滋扰、检举或者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行慈善捐献应该遵从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遵守批准后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信托归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展开管理和处分,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不道德。第四十五条 成立慈善信托、确认受托人和监察人,应该采行书面形式。
受托人应该在慈善信托文件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涉及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未按照前款规定将涉及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用税收优惠。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认其信赖的慈善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兼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更改受托人。更改后的受托人应该自更改之日起七日内,将更改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新的备案。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该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遵守诚信、慎重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拒绝,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用于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每年最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必须,可以确认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不道德展开监督,依法确保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找到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应该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成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中止和整肃等事项,本章并未规定的,限于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并未规定的,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的组织的财产还包括: (一)发起人捐献、资助的创立财产; (二)筹措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的组织的财产应该根据章程和捐献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作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吞、囤积或者强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 慈善的组织对筹措的财产,应该注册登记,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献的实物容易储存、运输或者无法必要用作慈善目的的,慈善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会或者卖掉,扣除收益扣减适当费用后,应该全部用作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条 慈善的组织为构建财产保值、电子货币展开投资的,应该遵循合法、安全性、有效地的原则,投资获得的收益应该全部用作慈善目的。慈善的组织的根本性投资方案应该经决策机构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示同意。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献协议誓约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作投资。慈善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的组织投资的企业全职或者发给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五十五条 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筹款方案或者捐献协议用于捐献财产。
慈善的组织确需更改筹款方案规定的捐献财产用途的,应该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更改捐献协议誓约的捐献财产用途的,应该同意捐赠人表示同意。第五十六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行流程,减少运营成本,提升慈善财产用于效益。慈善的组织应该创建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行情况展开追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中止后捐献财产有剩下的,按照筹款方案或者捐献协议处置;筹款方案并未规定或者捐献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的组织应该将剩下财产用作目的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发表。第五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确认慈善受益人,应该坚决公开发表、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登录慈善的组织管理人员的得失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根据必须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誓约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用于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该爱护慈善资助,按照协议用于慈善财产。
受益人并未按照协议用于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相当严重违背协议情形的,慈善的组织有权拒绝其修正;受益人逼不修正的,慈善的组织有权中止协议并拒绝受益人归还财产。第六十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份、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适当原则,厉行节约,增加不必要的支出。慈善的组织中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基金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开支,不得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益平均值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多达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类似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无法合乎前述规定的,应该报告其注册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发表解释情况。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开支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订。
捐献协议对单项捐献财产的慈善活动开支和管理费用有誓约的,按照其誓约。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之为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的组织和其他的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获取的志愿使用权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获取或者召募志愿者获取,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的组织获取。
第六十二条 积极开展慈善服务,应该认同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 积极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必须专门技能的,应该继续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的组织制订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的组织召募志愿者参予慈善服务,必须专门技能的,应该对志愿者积极开展涉及培训。第六十四条 慈善的组织召募志愿者参予慈善服务,应该审批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诉服务过程中有可能再次发生的风险。慈善的组织根据必须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誓约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对志愿者发帖注册,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拒绝,慈善的组织应该使用权、真实情况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六条 慈善的组织决定志愿者参予慈善服务,应该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拒绝接受慈善的组织决定参予慈善服务的,应该遵从管理,拒绝接受适当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为志愿者参予慈善服务获取必要条件,确保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的组织决定志愿者参予有可能再次发生人身危险性的慈善服务前,应该为志愿者出售适当的人身车祸损害保险。第八章 信息公开发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资料和公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发表慈善信息,并免费获取慈善信息公布服务。慈善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该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公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开发表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的组织注册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慈善的组织名单; (四)具备开具公益性捐献税前扣减票据资格的慈善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增进措施; (六)向慈善的组织出售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积极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的组织和其他的组织以及个人的表扬、惩处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发表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一条 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该依法遵守信息公开发表义务。信息公开发表应该现实、原始、及时。第七十二条 慈善的组织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的组织章程和决策、继续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拒绝公开发表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根本性更改的,慈善的组织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开发表。慈善的组织应该每年向社会公开发表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慈善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核。
第七十三条 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慈善的组织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开发表其筹款情况和慈善项目实行情况。公开发表筹款周期多达六个月的,最少每三个月公开发表一次筹款情况,公开发表筹款活动完结后三个月内应该全面公开发表筹款情况。
慈善项目实行周期多达六个月的,最少每三个月公开发表一次项目实行情况,项目完结后三个月内应该全面公开发表项目实行情况和筹得款物用于情况。第七十四条 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定向筹款的,应该及时向捐赠人告诉筹款情况、筹得款物的管理用于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该向受益人告诉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七十六条 牵涉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表示同意公开发表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增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增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获取慈善市场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获取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创建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分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及其获得的收益依法享用税收优惠。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捐献财产用作慈善活动的,依法享用税收优惠。
企业慈善捐献开支多达法律规定的呈请在计算出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减的部分,容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出来应纳税所得额时扣减。境外捐献用作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拒绝接受慈善捐献,依法享用税收优惠。第八十二条 慈善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用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办理涉及申请。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的组织捐献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减免权利出让的涉及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积极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施类似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五条 慈善的组织积极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必须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人用于国有拨给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获取金融政策反对,希望金融机构为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获取融资和承销等金融服务。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出售服务等方式,反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的组织向社会获取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订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发表涉及情况。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该将慈善文化划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希望高等学校培育慈善专业人才,反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积极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该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科学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八十九条 国家希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的组织为积极开展慈善活动获取场所和其他便捷条件。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表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献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批准后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创建慈善表扬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的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予表扬。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展开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的组织展开指导。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因涉嫌违背本法规定的慈善的组织,有权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展开现场检查; (二)拒绝慈善的组织做出解释,查询、拷贝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查找慈善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展开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多于二人,并应该索取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创建慈善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发布。民政部门应该创建慈善的组织评估制度,希望和反对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的组织展开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的组织应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强化行业自律。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找到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的组织滋扰、检举。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的组织收到滋扰、检举后,应该及时调查处置。国家希望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展开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的组织索取财产以及慈善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曝光,充分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起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 (一)并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侵吞、囤积或者强占慈善财产的; (三)拒绝接受可选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条件的捐献,或者对受益人可选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限期暂停活动并展开排查: (一)违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作投资的财产用作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献财产用途的; (四)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开支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背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并未依法遵守信息公开发表义务的; (六)并未依法上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备案筹款方案的; (七)泄漏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表示同意公开发表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的组织违背本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惩处。慈善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行经常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扣除的,由民政部门不予充公;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积极开展筹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暂停筹款活动;对违法筹措的财产,责令归还捐赠人;无法归还的,由民政部门不予没收,转交其他慈善的组织用作慈善目的;对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的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愚弄、诱导筹款对象实行捐献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阻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并未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不予通报批评。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示捐献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对系统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限期暂停活动。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的组织弄虚作假索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的组织专门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性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有违法扣除的,由民政部门不予充公;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作非慈善目的的; (二)并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发表的。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的组织或者志愿者罪过导致受益人、第三人伤害的,慈善的组织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伤害是由志愿者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慈善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志愿者在参予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的组织罪过受到伤害的,慈善的组织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伤害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慈善的组织应该给与必要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假冒慈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的组织索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修正;依法应该给与处分的,由选任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给与处分: (一)并未依法遵守信息公开发表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献任务,擅自登录志愿者、慈善的组织获取服务的; (三)并未依法遵守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侵吞、囤积或者强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道德。第一百零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慈善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 (一)并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侵吞、囤积或者强占慈善财产的; (三)拒绝接受可选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条件的捐献,或者对受益人可选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限期暂停活动并展开排查: (一)违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作投资的财产用作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献财产用途的; (四)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开支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背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并未依法遵守信息公开发表义务的; (六)并未依法上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备案筹款方案的; (七)泄漏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表示同意公开发表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的组织违背本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惩处。慈善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行经常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扣除的,由民政部门不予充公;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积极开展筹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暂停筹款活动;对违法筹措的财产,责令归还捐赠人;无法归还的,由民政部门不予没收,转交其他慈善的组织用作慈善目的;对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公开发表筹款资格的的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开展公开发表筹款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愚弄、诱导筹款对象实行捐献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阻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并未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不予通报批评。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示捐献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对系统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限期暂停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的组织弄虚作假索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的组织专门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性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注销注册证书并不予公告。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不予警告,责令限期修正;有违法扣除的,由民政部门不予充公;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作非慈善目的的; (二)并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发表的。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的组织或者志愿者罪过导致受益人、第三人伤害的,慈善的组织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伤害是由志愿者蓄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慈善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予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的组织罪过受到伤害的,慈善的组织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伤害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慈善的组织应该给与必要补偿。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假冒慈善名义或者冒充慈善的组织索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修正;依法应该给与处分的,由选任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给与处分: (一)并未依法遵守信息公开发表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献任务,擅自登录志愿者、慈善的组织获取服务的; (三)并未依法遵守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侵吞、囤积或者强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道德。第一百零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的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积极开展群众性互惠互济活动。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的组织可以积极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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